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6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65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被   告  陳淑貞 〔即 劉祖宏 (原名: 劉祖培 )之繼承人〕
       劉宗銓 〔即劉祖宏(原名:劉祖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劉祖宏(原名:劉祖培,身分證: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
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劉祖宏(原名:劉祖
培,身分證: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祖宏(原名:劉祖培)於
民國92年1月20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至94年4月22日止
,劉祖宏(原名:劉祖培)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85,46
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52,068元及利息部分為33,401元)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劉祖宏(原名:
劉祖培)業於98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其對劉
祖宏(原名:劉祖培)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清償責任,而日盛銀行業於101年9月12日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0月26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自得
依上開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祖宏(原
名:劉祖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其有辦理限定繼承,目前繼承人亦其二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用卡須知、帳務查詢、公告報紙、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家
事法庭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其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惟查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1148條規定甚明。劉祖宏(原名:劉祖培)於98年11月19日
死亡,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
告就劉祖宏(原名:劉祖培)之債務,仍應負以繼承遺產為
限度之有限責任,原告請求命被告於繼承劉祖宏(原名:劉
祖培)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屬正當。從而,原
告依上開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祖宏(
原名:劉祖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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