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8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陳于潔
被 告 周勇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美國運通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
狀辯稱:被告於93年4月19日拿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委
由訴外人 呂健榮 代為繳交被告信用卡帳單,其後被告出國且
一直以為呂健榮已代為繳款,直到銀行催討,發現呂健榮已
人去樓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被告於93年4月19日拿出17萬元委由訴外人呂
健榮代為繳交被告信用卡帳單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上開所辯,無足憑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