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徐碩彬
被   告  沈德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7,292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
原告221,589元;嗣於103年2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更正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881元,及其中287
,292元部分,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8%計算之利息」,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台新銀
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貸款
期限為5年,自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9.8%計算,並應於
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
,截至102年12月17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508,881元(內含
本金287,292元、利息221,589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287,292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以週
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而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
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
、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歸
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
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
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貸款未依
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姚水文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合計5,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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