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長偉
被 告 黃秋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87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芽曼屋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芽曼屋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向付款人為提示,竟未獲付款,屢
經催討,仍不置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新臺幣(下同)448,870元,及自退票翌日即民國102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公司並無任何往來,系爭支票係芽曼屋
公司負責人 張琪鈺 之姊即訴外人 張莉宜 向我借票而交付,我
已對張莉宜提出背信與詐欺罪之告訴。又系爭支票有經芽曼
屋公司背書,原告應先向芽曼屋公司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 張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芽曼屋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
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
係被告簽發交付予張莉宜,再由張琪鈺以芽曼屋公司名義背
書交付予原告收執,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兩造並
非授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亦即兩造間並無直接關係。
故系爭支票縱令係被告簽發借予張莉宜使用,亦僅屬被告與
原告之前手即張莉宜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被告復無證據證明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
得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
張莉宜向其借票而交付,即無可採。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
133條規定甚明。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經芽曼
屋公司背書,原告應先向芽曼屋公司求償云云,惟查,發票
人即被告與背書人即芽曼屋公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
96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票人即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僅對於被告先請求全部之票款
,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48,870元,及在法律規定
範圍內,請求自提示日之翌日即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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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發票人│背書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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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E0000000│102年7月10日│448,870元│永豐銀行│102年7月10日│黃秋鑾│芽曼屋│
│││││和平分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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