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34號
原 告 陳素珍
被 告 鄭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肆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0,929元。查原告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之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與中園路口欲左轉中園路時,因有未
注意同向左側左轉車輛併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而與同向行
駛於內側車道亦欲左轉中園路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車
輛受損,修復金額共計1萬0,929元(含工資8,219元、零
件2,7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929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前次庭期抗辯:被告
車輛係依規定及號誌左轉,原告車輛是於行進中向前擦撞到
被告車輛,並非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
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
調取本起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9頁),
對此等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而事發當時天氣晴、
為夜間有照明,事故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柏油道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上開規
則之情事。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3
年4月17日桃鑑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結果略以:一、鄭錦
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運作交岔路口,左偏行駛
未注意同向左轉車輛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陳素
珍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卷,第74至76頁),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原告車輛受損,
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0至67頁),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
認定。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車輛係98年1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
工資為8,219元,零件為2,71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車籍資
料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4至35頁),其出廠日至事故
發生之100年10月18日止,折舊年數為1年11月,依前開計
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132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一所示),加計工資、零件費用,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
用應為9,351元。【計算式:1,132元(零件)+8,219元
(工資)=9,35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9,3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及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一(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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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10×0.369=1,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10-1,000=1,710
第2年折舊值1,710×0.369×(11/12)=5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10-578=1,132
附表二(本訴部分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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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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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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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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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先行預納。│
├────────┼───────────┼─────────────┤
│合計│4,000元│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十五之訴訟│
│││費用,其餘百分之八十五由被│
│││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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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