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一修
陳慧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35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買一修(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上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慧慧,行經新北市○○區○○○路堤七停車場內,兩人因細故在車內發生口角,被告買一修竟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徒手抓住陳慧慧之雙手約5至10分鐘,復徒手壓住車門,不讓陳慧慧下車離去,前後約10分鐘之久,以此等方式剝奪陳慧慧之行動自由(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慧慧,並以駕駛座車門夾住陳慧慧背部,致陳慧慧因而受有右前臂多處擦傷、上背部及右前胸部及左上肢、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陳慧慧同時亦基於毀損及傷害之故意,徒手拿起買一修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1支撞擊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買一修;復以口咬並徒手毆打買一修,致買一修受有右前臂、右手腕、右手、左肩、左前胸壁、左手等擦傷、挫傷、血腫及瘀青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慧慧告訴被告買一修傷害案件,告訴人買一修告訴被告陳慧慧毀損及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買一修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慧慧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慧慧、買一修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薛嘉珩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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