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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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80號上訴人 陳明山
陳政宗 被上訴人 王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明山給付超過叁萬伍仟叁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陳政宗給付超過壹萬壹仟叁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明山負擔五分之三、上訴人陳政宗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陳明山於民國97年12月27日晚間飲酒後,與其妻 林麗貞 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攔搭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途中,陳明山因不滿伊之發言,竟自車後座徒手毆打伊背部、頭部及手臂,致伊受有臉、頭皮、頸(眼除外)、背、手等處挫傷、及心悸等不適之健康傷害。陳明山應給付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70元、交通費130元、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3,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86,870元,以上共計202,870元。
(二)上訴人陳政宗為基隆市○○區○○○路○○號「幸福人生大社區」之副主委,伊則係該社區之住戶。於98年1月24日下午
3時許,伊因社區公告掛號信件將改變投遞方式,而至社區行政中心與社區總幹事 葉蘊華 討論時,適陳政宗行經行政中心門口,因不滿伊與葉蘊華談話之語氣及內容,而與伊發生口角,並要求伊有事至門外說,未等伊反應,陳政宗隨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雙手撞擊伊胸壁,繼而抓住伊胸口處之衣服,將伊拖1、2公尺至門口處,使伊受有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右足擦傷之傷害,並妨害伊表達意見及自由行動之權利。陳政宗應給付伊醫療費用570元、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9,1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90,900元,以上共計300,570元。
(三)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陳明山給付202,870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陳政宗給付300,570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陳明山應給付被上訴人36,900元、陳政宗應給付被上訴人21,870元及均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二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陳明山則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毆傷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費用均過高不合理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陳政宗則以:伊該日係因被上訴人情緒激動,為避免即將發生之肢體衝突,才抓住被上訴人之胸前衣服欲拉其至辦公室門外,伊當時並無積極傷害被上訴人之意。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費用均過高不合理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上訴人陳明山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陳明山於97年12月27日晚間飲酒後,與其妻林麗貞在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路邊,攔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行經南榮路途中,陳明山因不滿被上訴人之發言,自小客車後座,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頭皮、頸(眼除外)、背、手等處挫傷、及心悸等不適之傷害等事實,為陳明山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衛生署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而陳明山之傷害犯行,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292號刑事判決陳明山有罪確定在案,堪認屬實。是依上揭規定,陳明山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為次: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陳明山毆傷至醫院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870元,固提出就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6-47頁),然上訴人陳明山上訴後爭執該些收據與本件傷害之關連性,經本院詳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其中2紙中醫科之醫療費收據(金額共340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有何須至中醫科就診之必要,尚難准許。其次,被上訴人所提出看診時間為98年6月3日和98年6月13日之醫療費收據5張(金額共1,220元),距本件陳明山97年12月27日傷害時間已半年之久,斟諸被上訴人僅受挫傷、心悸等輕傷害,難認其半年後之就診與上開傷勢有何關連,故被上訴人請求此二日之醫藥費,亦不應准許。準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醫藥費1,310元(2,000-000-0,220=1,310),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130元,陳明山固主張被上訴人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其上訴狀另稱「補貼油資500元即應足夠」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被上訴人請求因就醫而支出之130元交通費,核不違常情,且低於陳明山自認應補貼之油資5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130元應全數准許。
3.無法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計程車職業駕駛,遭陳明山毆傷後共11日無法工作,以每日1,3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3,000元。經查,就被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及每日營收為1,300元之事實,為陳明山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不嚴重,到醫院檢查治療後即離院,是依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及職業性質,其遭陳明山毆傷休息3日即已足夠,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3,900元(1,300×3=3,900)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無辜遭陳明山毆傷,受有極大驚嚇與折磨,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撫平,故請求陳明山賠償186,870元之精神慰撫金,陳明山則主張上開請求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本件兩造發生之衝突情節、及被上訴人學歷為南港高工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無不動產;陳明山學歷則為國中畢業,無工作,有一房地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86,87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5.綜上,陳明山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35,340元(1,310+130+3,900+30,000=35,340)。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陳政宗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陳政宗於98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行經社區行政中心門口時,因不滿被上訴人與社區總幹事葉蘊華討論社區改變掛號信件投遞方式之語氣內容,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並要求被上訴人至門外說,未等被上訴人反應,陳政宗隨即抓扯被上訴人胸口處衣服,將被上訴人拖1至2公尺至門口處,使被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衛生署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35頁)。陳政宗雖辯稱:伊當日根本沒有打被上訴人,只是拉他而已云云。惟衡諸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胸壁、左上臂),核與被上訴人指稱陳政宗抓扯其胸口處衣服之部位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前開傷勢係因陳政宗強力抓扯而受傷。此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陳政宗所辯,洵無足採。是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陳政宗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為次: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陳政宗拉扯受傷至醫院看診而支出醫療費共570元,雖提出就診收據(見原審卷第48-50頁)為證,惟上訴人陳政宗上訴後爭執該些收據與本件傷害之關連性。經本院詳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其中1紙98年2月2日至中醫科就診之收據(金額170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有何須至中醫科就診之必要,尚難准許。其次,被上訴人所提出看診時間均為98年1月27日、惟就診科別分別為腎臟科金額320元、整型外科金額80元之醫療費收據各一紙,陳政宗亦質疑上開醫療收據與被上訴人所受抓扯傷間之關連性,被上訴人則稱:因斯時是春節期間,就診之醫院說只有美容科(整型外科)可以看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等語。查被上訴人遭陳政宗抓扯之日(98年1月24日)為農曆春節除夕前一日(乃放假日),故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7日至醫院欲就診而掛門診時,衡諸常情,醫院並非每個科別均有看診,而另斟諸被上訴人所提出附於原審卷第35頁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就診日期亦確為98年1月27日,是應認該紙80元之整型外科收據,乃被上訴人驗傷所必要,應予准許。至於同日被上訴人亦至同醫院之「腎臟科」看診所支出之320元(見原審卷第48頁),則核與本件其所受傷勢顯然無關,況被上訴人同日既已至整型外科看診,自無庸於「同日」就「同一傷勢」再至「腎臟科」看診,故被上訴人請求此腎臟科320元之醫藥費用,自不應准許。依上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藥費僅有8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無法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計程車職業駕駛,遭陳政宗抓傷後共7日無法工作,以每日1,3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9,100元。陳政宗則辯稱被上訴人傷勢輕微,無休養必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衡量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及職業性質,認被上訴人休息1日即已足夠,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1,300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因遭陳政宗強行抓扯拖至門口,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撫平,且陳政宗事後完全未道歉,故請求陳政宗賠償290,900元之精神慰撫金。陳政宗則主張上開請求過高,且本件衝突之起因是被上訴人自身個性及語言表達不良所造成,兩造僅輕度肢體衝突,被上訴人不可能因此即產生精神極大痛苦,無給予精神慰撫金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係因社區公共事務溝通不良而發生衝突,陳政宗並無積極毆打傷害被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且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僅輕微抓扯傷、傷勢輕微;另衡諸被上訴人學歷為南港高工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無不動產;陳政宗學歷則為南港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地建築工人,月薪不固定,有一房地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原審卷第25頁),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90,9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4.綜上,陳政宗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11,380元(80+1,300+10000=11,380)。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明山給付35,340元、上訴人陳政宗給付11,380元,及均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二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