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列與第五列「第三級毒品K他命」應補充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Ketamine或稱愷他命)」。(二)證據欄一第二列「現場照片1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三)證據欄補充「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一紙。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施用K他命(Ketamine或稱愷他命)將導致身體協調性及平衡性失調,並產生心律不整、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施用K他命(Ketamine或稱愷他命)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K他命(Ketamine或稱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4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3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