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許,服用酒類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行駛,置路上人車安危於不顧,迨於同日三時許,為警於上址三六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等情供認不諱,並有測定值影本一紙在卷足據。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狀態下,仍駕駛上自用小客車行駛,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之犯行甚明,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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