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基簡字第5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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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57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基隆市第一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七八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黃麟倫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三六七建號即門牌同市○○○街○○○巷○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及自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丙○○先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六分之十五,其餘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基隆市○○○街○○○巷○號一樓房屋,雙方約定租期一年,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應按月於十五日前繳清,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承租後即未繳付租金,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付,亦未置理,迄今已逾八個月,共積欠租金六萬四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付欠租,則原告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被告乙○○將承租房屋遷讓返還,並請求被告乙○○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陳光堯 連帶清償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租金六萬四千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陳光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而被告乙○○於終止租約後之占用房屋,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損害,且其損害賠償亦在被告陳光堯連帶保證之範圍內,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自終止租約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八千元之賠償,亦無不當,自應准許。
五、本件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爭執涉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