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三號、第一七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號碼為FV─五二二號車牌貳面、號碼為FX─七二八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及FX─七二八號營業聯結車,前因違規超載已被吊扣車牌,為圖繼續載運營業,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委託不知情之廣告招牌商,以壓克力板製造車號000000及FX─七二八號車牌各二面後,與丙○○、甲○○共同基於行使上述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在台北縣○○鄉○○路五股交流道附近,乙○○將上開偽造之壓克力車牌各二面,交由丙○○、甲○○(業已死亡,如後述)二人,自行懸掛於聯結車上先後多次使用,以躲避警察機關攔檢、違規照相及便於辨識車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三日上午九時,丙○○、甲○○分別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FX─七二八號及FV─五二二號車牌之營業聯結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時,為執勤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警察局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於警訊時
所供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及FX─七二八號壓克力車牌各二面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
偽造特許證罪。被告乙○○所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先後多次行使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乙○○、丙○○及甲○○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號碼為FV─五二二號車牌0面、號碼為FX─七二八號車牌0面為被告乙○○所有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二、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此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戶籍謄本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甲○○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