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哲彥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乙○○、丙○○之指訴及債權證明、法院查封資料附卷可證,因認被告二人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再佐以被告二人對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供述出入甚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己○○○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與告訴人甲○○及訴外人大新化學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建智 就先前合建契約間之爭議達成協議,三方同意由黃建智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並將所貸得之款項清償積欠告訴人甲○○之投資款,但要求甲○○須先撤回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00二號強制執行案件(即附表一編號3慶揚公司所有之建物),以利將上開建物以自然人之身份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告訴人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申請後,被告即依約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貸款,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貸得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先清償積欠甲○○之部分投資款、利息,詎料告訴人乙○○突然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房屋聲請假扣押並查封,以致黃建智不願依照上開協議繼續辦理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建物貸款,伊為償還甲○○之剩餘投資款,遂與其妻己○○○協議,委託己○○○向親朋好友借款以資清償,並約定將慶揚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十九之五十三號房屋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但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告訴人甲○○復申請法院查封上開建物,因此未繼續向親友借錢,伊與己○○○所設定之一千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雙方通謀虛偽所設定之假債權,又伊與乙○○間係因合建房屋之坪數有問題所生之爭議,並未積欠乙○○債務等語,被告己○○○辯稱:八十七年時因其夫丁○○債信不好,所以委託伊向親朋好友借錢並設定抵押權,本來有向其公公戊○○借得二百萬元及其姊姊庚○○借得五十萬元,但因甲○○又申請法院將上開建物查封,所以沒有實際借到等語。
三、經查被告丁○○如何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黃建智及告訴人甲○○達成協議,由甲○○撤回其於本院強制執行之申請,並委託黃建智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被告丁○○並已依約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將所貸得之款項二百萬元償還甲○○,及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復就附表二編號3、4之建物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因被告無法依照上開協議將附表二編號3、4之建物移轉登記與黃建智,以致黃建智不願代為將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建物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始未繼續依約償還告訴人甲○○投資款之事實,有協議書、本院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大新化學金屬有限公司律師函、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告訴人甲○○亦陳稱雙方確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達成協議,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申請後讓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先清償部分債務,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確實有償還二百萬元等語,顯見被告丁○○辯稱係因黃建智不願代為辦理貸款而無法繼續償還告訴人甲○○債務,並無詐騙甲○○撤回強制執行之事實應為真實,又查被告己○○○確實曾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向親友戊○○、庚○○分別以電話借款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分別業據證人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經本院當庭隔離訊問證人戊○○、庚○○及被告己○○○有關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及後來何原因未繼續借款等細節,證人戊○○、庚○○與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均互核相符,並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定存單二紙、銀行存摺等資力證明文件在卷為憑,益證被告當時確有借款之事實並欲設立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資擔保之真意,雖嗣後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並未發生,但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渠等於設立本件抵押權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成立之假債權。況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與被告償還告訴人甲○○欠款二百萬元為同一日,倘若被告渠等確實有為逃避債務虛偽設定假債權之犯意,豈會於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當日又清償告訴人甲○○二百萬元?是以被告渠等辯稱設定本件抵押權之目的係作為被告己○○○向親友借款之擔保,尚稱合於情理,足堪採信。再者,被告丁○○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被告丁○○與告訴人乙○○間因合建房屋坪數所生之糾紛,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丁○○所有之慶陽公司應賠償乙○○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之補償金而非告訴人乙○○所稱之三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債務,益證被告供稱渠等非因負債纍纍而虛偽成立假債權之事實應非虛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渠
等確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太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表一編號貸款戶貸款金額提供抵押之房屋土地
1林勤三百萬元基隆市○○區○○路十九之六十一號房屋土地
李春生 二百萬元基隆市○○區○○路十九之六十三號房屋土地
3慶陽建設三百萬元基隆市○○區○○路十九之五十三號房屋土地
張貫裕 二百萬元基隆市○○區○○路十九之五十四號房屋土地附表二編號地址
1基隆市○○區○○路十九之四十九號
2基隆市○○區○○路十九之五十六號
3基隆市○○區○○路十九之五十七號
4基隆市○○區○○路十九之五十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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