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六號、第二0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向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冠公司)借用該公司承租作為員工宿舍之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三樓,擺設車床、鑽孔機等機器,為厚冠公司代工並自負贏虧,係雇主,明知雇主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未經申請許可,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以每天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工資(加班費每小時八十元),聘僱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岱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申請聘僱來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逃逸之泰國籍勞工KUMKAEWWANCHAI(譯名: 彎猜 )一人,在上開處所從事車床工作。嗣於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底,為警發現該泰國籍勞工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僱用泰國籍勞工彎猜之事實,辯稱:伊根本不認識,亦未僱用彎猜云云,惟查:(一)、證人即泰國籍勞工彎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自聖岱公司逃逸後,隨即於翌日受僱於被告乙○○,在前揭處所從事車床工作,業據證人彎猜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而彎猜於被查獲及警訊時,確有指認被告乙○○為其雇主之事實,亦據當時查獲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警員 賴忠山 及通譯 陳立豪 分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訊問時證述屬實,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證人彎猜、賴忠山、陳立豪與被告乙○○素無怨隙,被告乙○○更係被告甲○○之姊夫,當無攀誣被告乙○○入人於罪之理,其等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採,顯見被告乙○○確有僱用彎猜之事實。(二)、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即向厚冠公司借用該公司承租作為員工宿舍之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三樓,擺設車床、鑽孔機等機器,為厚冠公司代工並自負贏虧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而證人彎猜於警訊時亦證稱:「(問:你在該車床工廠之工作性質...)該工廠之車床係CNC電腦車床,我只需拿鐵材(物件)放在車床夾座上供車床加工後再取下之動作,但我必需同時看管兩部車床機器...」等語,如彎猜確未受僱於被告,何以其所證述之工作性質與操作方式,洽與被告從事之車床代工相同。再者,證人賴忠山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訊問時,證稱:「我們拿好外勞行李欲離開,外勞不肯直嚷要老闆給薪水,我只好下車找乙○○出來,外勞打開車窗,乙○○當場有表示會跟外勞處理,我安撫外勞說薪水老闆會跟你處理,我們即回到分駐所,過了半小時左右,乙○○帶著一名泰籍女傭至所裡並聲明,錢是女傭借給彎猜的,跟其沒關係,女傭拿一疊錢給彎猜,我們不知有多少」等語;證人陳立豪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時證稱:「(問:你在派出所時是否見到一名女泰勞拿錢給這位被查到外勞?)有,那名女傭告訴他說,你的錢已經給你了」等語,則被告乙○○如未僱用彎猜,何以彎猜被查獲時向被告乙○○叫嚷著要求給付薪資,被告乙○○又何以會交付彎猜金錢,是從彎猜所證述之工作性質與操作方式洽與被告從事之車床代工相同,及彎猜被查獲時向被告乙○○叫嚷著要求給付薪資,被告乙○○並交付金錢等情況證據綜合以觀,益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僱用彎猜之事實,被告乙○○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三)、彎猜原係聖岱公司合法申請聘僱來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彎猜於警訊及證人即聖岱公司管理部經理 柴祖望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外勞詳細資料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四七四0八四號函(均影本)附卷可稽。因而事證已明,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乙○○為雇主,竟違反上開規定,聘僱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一人為其工作,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厚冠公司代表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本國工作,竟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未經許可,以每天五百元之工資(加班費每小時八十元),聘僱聖岱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申請聘僱來台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逃逸之泰國籍勞工彎猜一人,將之安排在其租用之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三樓工廠,交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指揮分派從事車床工作,因認被告厚冠公司、甲○○,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且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被告甲○○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厚冠公司部分,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厚冠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彎猜、 賴中山 、陳立豪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該名泰國籍勞工彎猜置放行李之宿舍,與擺設車床機具之工廠,均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三樓之同一層樓,且該址係厚冠公司租用之工廠及員工住宿處所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厚冠公司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僱用泰國籍勞工彎猜,彎猜為警查獲時所指認之僱主為被告乙○○,亦非伊二人等語。經查:(一)、被查獲之泰國籍勞工彎猜,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為警查獲,當日於警局經二次訊問,均證稱係受僱於被告乙○○,並非被告甲○○或厚冠公司;又證人賴忠山、陳立豪分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訊問時,亦均證稱,外勞彎猜所指述之雇主為被告乙○○,是證人彎猜、賴忠山、陳立豪之證言,均無從證明被告甲○○或厚冠公司有僱用彎猜之事實。(二)、泰國籍勞工彎猜置放行李之宿舍,與擺設車床機具之工廠,固均位於厚冠公司承租之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三樓,惟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向厚冠公司借用該公司承租作為員工宿舍之上址,擺設車床、鑽孔機等機器,為厚冠公司代工並自負贏虧等語,則被告乙○○既向被告厚冠公司借用場地,在該處獨立從事車床代工並自負贏虧,其所僱用之勞工自與被告甲○○或厚冠公司所僱用者有別,而泰國籍勞工係被告乙○○所僱用者亦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泰國籍勞工彎猜置放行李之宿舍,與擺設車床機具之工廠,均係厚冠公司承租之處所,即論處被告甲○○及厚冠公司罪行。(三)、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及厚冠公司二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條文意旨,自應為被告甲○○及厚冠公司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
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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