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素玲
魏其村王淑榮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渠財務狀況不佳,綜合所得未能符合郵局支票使用之申請資格,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虛偽不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等資料,並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章」等公印文押蓋其上,再向台中郵局請領支票,足生損害於遭偽造之機關及台中郵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其有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因至中部工作,擬申請支票使用,恰於八十七年九月初之聯合報上,見到「支票開戶,五日內速領票」之廣告,遂依報載電話聯絡,有一自稱戊○○代書之男子稱其可代辦台中郵局支票,需預收車馬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領票後再付二萬五千元,伊乃同意辦理。之後戊○○前來伊任職之寬大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寬大公司),要求交付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及印章等,伊遂當場交付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戊○○即邀伊前往台中市○○路郵局,郵局承辦人員要求伊先開設劃撥帳戶及繳交身分證影本等,伊所攜帶之扣繳憑單並於閱後發還,嗣戊○○再要伊將身分證影本、帳戶資料及印章交給他,說要幫伊補證件及領取支票之用。
孰料竟發生有人偽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並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章」情事,伊根本完全不知情。伊於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額為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伊實無購買偽造所得僅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之所得資料查詢之必要。況該偽造資料所載之寬大公司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設立,伊至愚也不可能偽造當時尚未成立之寬大公司八十五年度薪資所得。本件偽造之所得查詢資料應係戊○○或他人於伊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補送予郵局承辦人員,所以伊確係受戊○○等不法集團牽累,伊絕無向他人購買虛偽不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亦無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章之公印文押蓋其上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向郵局所申請者係郵政劃撥儲金個人支票,依舊格式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個人帳戶支票領用條件規定,若每年綜合所得或薪資所得逾二十萬元者,須檢具納稅證明(或扣繳憑單)或服務單位證明文件;嗣郵政儲金匯業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七劃通第0二七號函通知各郵局,就有關個人帳戶領用劃撥支票之條件修訂為:每年綜合所得逾四十萬元者,須檢具稅捐機關開立之納稅證明,無納稅證明者須提供其他證件經郵局主管人員認定條件符合者;此有前開函文影本及新舊格式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向郵局申請個人支票之表格係依舊格式填載,此經向承辦郵局調閱該申請資料附卷足考。
(二)依卷附被告真正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顯示,被告於八十五年度薪資所得來自三家公司:即詮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弘振空調機械有限公司及立捷機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年所得共六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年;另被告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為八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有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而卷附偽造被告之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記載被告於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來自林泉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寬大公司,全年所得共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是姑不論被告係依舊格式或新格式之郵局領用個人支票標準,被告於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之所得分別為六十三萬餘元及八十一萬餘元,則其僅要檢具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納稅證明(前一年或前二年均可)或提供其他經郵局主管人員認可之證件即符合領用條件。況查被告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在票據交換所之紀錄並非拒絕往來戶,且其在該日前一年內亦無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等情,有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一紙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即郵局審核者乙○○到庭證稱無訛。由上可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郵局申請個人支票,其僅要檢具真正之八十五年度或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證件,即符合郵局支票使用之申請資格,觀之被告於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所得分別已達六十三萬餘元及八十一萬餘元,則其實無向他人購買虛偽不實之八十五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資料記載所得僅四十九萬餘元之必要,是公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之財務狀況不佳,其綜合所得未能符合郵局支票使用之申請資格云云,即屬無據。
(三)復查偽造被告之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記載被告於八十五年度之薪資所得來自寬大公司,但寬大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核准設立登記,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妻 陳麗娜 乙節,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衡情若被告欲向他人購買虛偽不實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則被告應不至購買八十五年尚未成立之寬大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因提出尚未核准成立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即隨時有被查獲為不實資料之危險,是故被告應無偽造本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之動機與需要甚明。
(四)被告辯稱:伊擬申請支票使用,恰於聯合報上見到「支票開戶,五日內速領票」之廣告,遂依報載0000000之電話聯絡,伊因此委託自稱戊○○代書之男子代辦台中郵局之支票,之後戊○○前來伊任職之寬大公司,要求交付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及印章等,伊遂當場交付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同年九月三日之聯合報廣告影本二份及戊○○之名片影本一紙為憑,並經證人 陳懋楠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至寬大公司,有看到被告委託某位姓趙之人-+鎮.代辦支票,被告並當場交給 趙某 一些證件及車馬費三千元等語屬實,足見被告辯稱伊係看報紙委託自稱戊○○之人代辦支票之情,應非子虛。
(五)又查戊○○之名片記載之電話為0000000,住址為台中市○○路○○○號十樓之一,並載明其代書事務所專辦支票開戶、房屋貸款等業務。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得0000000電話之申請代理人為丁○○,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足考。惟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曾遺失身分證,之後伊即接到中華電信及民營電話公司說伊申請大哥大及0000000之市內電話之事,伊立刻到電信公司澄清那些電話均不是伊所申請,事實上伊從未去申請該支0000000之電話等語,且經核對裝機申請書上之筆跡與證人丁○○當庭書寫之字跡結果,確係為不同一人所書寫。因此證人丁○○前開所言,應值採信。另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發搜索票由警員至台中市○○路○○○號十樓之一執行搜索,發現該屋係無人居住之空屋而無法搜索,亦有警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可查。由上堪認該戊○○之男子係持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去申請電話,且於短期內即人去樓空,顯見其確屬不法份子殆無疑義。
(六)雖證人即本件申請支票之郵局承辦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先申請郵局劃撥帳戶後,再提出身分證影本及本件偽造之綜合所得查詢資料申請支票等語。惟該證人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先稱:被告申請書上打勾部分(繳交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納稅證明項下)均是被告勾的,再由伊來審核資料是否齊全等語,然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即改稱:申請書上繳交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納稅證明項下之打勾應是伊勾的等語。足見該證人前後所供已有不同,且其就一年前之承辦情形實難令其有鮮明之記憶,況照郵局內部規定申請個人劃撥支票及補足證件,須由承辦人核對申請人無誤始得辦理,此經證人己○○供明屬實,是若證人己○○供稱本件偽造之綜合所得查詢資料並非被告所提出,則其即自暴其行政之疏失而須受處分之境地,是證人己○○陳稱本件偽造之綜合所得查詢資料係由被告所提出云云,尚難遽採。
(七)末查證人即台中郵局票據交換所人員甲○○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下半年某日,被告曾來要求影印他自己申請支票之開戶資料,說是檢方辦案需要,伊就將偽造之所得資料等文件印給他等語。依常情,若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確係被告向他人購得而提出,則被告於偵查中焉有再自行至郵局申請影印支票開戶資料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提出本件偽造之所得資料予郵局承辦人等語,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申請郵局支票時,信用良好,且符合申請領用支票之條件,則其實無再向他人購買不實之所得資料之必要。因此本件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購買偽造所得資料之公文書,再進而行使之犯行,因此被告辯稱伊並無觸犯該等犯行等語,尚堪採信。是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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