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簡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由樹林往板橋方向行駛,越過新興橋後,見前方堵車,欲左轉台北縣環保局清潔隊停車場(以下簡稱為「停車場」)以抄近路,應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有乙○○騎乘牌照KRR─五八九號機車沿四川路二段由板橋往樹林方向駛來,亦未讓其先行,即貿然在該路段分向限制線之缺口左轉,使閃避不及之蘇車撞擊簡車右側倒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骨開放性骨折、硬腦膜破裂及右額腦內微量血腫、顏面多處撕裂傷、右眼外展神經損傷、右眼眼眶骨折及右眼挫傷、牙齒斷裂及右肩及右上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云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在雙黃線缺口之環保局清潔隊停車場門口前左轉,已越過該交岔路口中心點,始遭超速煞停後滑倒之蘇車撞擊簡車右側等語,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而本件係左轉之簡車與對向直行之蘇車相撞,肇事處在台北縣環保局清潔隊停車場前即同市新興橋前之四川路二段分向限制線缺口處,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則被告駕駛之簡車轉彎至停車場前,應否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自應以簡車行至交岔路中心處,開始轉彎之際,告訴人之機車已否進入交岔路口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與被告供稱無誤之警繪現場圖所示,兩車撞擊後,簡車朝環保局停車場橫跨於往樹林方向之四川路外側及內車道上,車頭與停車場門口左右柱邊線切齊,車體與告訴人行向幾乎垂直,其右後門近右後輪處及右前門下緣有如告訴人所供分別遭其煞車滑倒後之機車把手及後架撞擊之凹痕,林車前段破損,前導板右側有明顯之擦痕,車身略與簡車平行、頭朝停車場門口右側門柱斜躺於簡車旁往樹林方向之四川路外側車道上,其後原行駛之外側車道上,遺有一長約八公尺之煞車痕,該痕終點距簡車按現場圖採比例尺核算至少尚有四公尺遠,其未段煞痕旁另有一指向蘇車車頭、略與前揭煞車痕平行之刮地痕,血跡落在簡車右後角與蘇車後輪間之車道上,參以告訴人供稱肇事時伊見簡車在環保局停車場門口前左轉,急踩煞車後滑倒,現場圖上繪煞車痕起點即伊行駛中發現簡車左轉之處(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可見蘇車進入交岔路口前,簡車早已越過路口中心點轉正車體,即取得優先通行權,對照其煞車痕起點距簡車靜止處達十二公尺以上,長於交通部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五十公里時速在乾燥三年以上柏油路面之平均煞車距離十一點五公尺,益證告訴人以每小時逾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預見左轉完成之簡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被告完成左轉時被撞,無肇事因素,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肇定委員會八八北行字第○五三五號函附北鑑字第八八二六九號鑑定意見書認:「甲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一二七號函示同意原鑑定意見,修詞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云云,均誤判優先通行順序,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查無其他足認告訴人主張被告突然左轉,未讓正常行駛之伊車先行云云與事實相符之積極證據,即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訴及前開有瑕疵之鑑定意見遽認被告就告訴人滑倒受傷有過失,揆諸前述,應認其被訴過失傷害罪名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左雲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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