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四號、第一二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盈泰企業社負責人,為以從事駕駛兼送貨為附隨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晚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號附近,欲於該處迴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左右均無人車後始得轉彎,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對向由乙○○所騎車號0000000號,後載 嚴惠馨 之機車行經該處,乙○○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剎車措施,以免危險之發生,及疏於注意不得超速行駛,竟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未及閃避,二車發生擦撞,使嚴惠馨受有頭部等處外傷,並因腹腔內出血,送醫延至次日零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信雄、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紙、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嚴惠馨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按。按台北縣○○鎮○○路一帶當時通過之各類車輛極多,駕車途經該處,自應注意前後車道有無其他車輛行駛,並適為處置,以防免危險之發生,甲○○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並即在上開路段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而對向行駛之被告乙○○其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並超速行駛未及閃避而生擦撞,乙○○屬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款之規定。二人之過失行為為上開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甲○○、 陳信義 二人均難辭過失之責。其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務,易言之,其避免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甲○○係盈泰企業社負責人,係從事駕駛兼送貨為業務,為其所自承,其為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因執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肇事後並未逃逸,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就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表準。又被告沈信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