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9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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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四九號
原 告 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春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四九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
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五紙建物所有權狀及附表二所示之八十五紙土地所有權狀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監察人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原告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原有監察人解任,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而被告於被解任後並未將其持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
還原告,且被告縱使為監察人之法人代表人亦不得持有上開權狀,為此,因此提
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指派書、議事手冊、臨時股東會會議議事錄
、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
十五紙建物所有權狀及附表二所示之八十五紙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