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丁○○
甲○○丙○○戊○○己○○○相對人乙○○
超勝營造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 江二郎 利害關係人大里市公所設台中縣大里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簡肇棟 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就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村○鄰○○路第九三0號至第九四二號、規劃設計地下壹層、地上柒層、名稱為「成功大樓」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所為之保全證據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日前曾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向鈞院 就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村○鄰○○路第九三0號至第九四二號、規劃設計地下壹層、地上柒層、名稱為「成功大樓」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聲請為證據保全,並經獲准。經查目前該案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重上字第五七號由倫股審理中,目前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已完成部分之鑑定,經兩造向法院陳明並無繼續勘驗之必要,是故本件已無再繼續保全證據之必要。按成功大樓已完成第一階段修繕補強計畫,目前刻正進入第二階段,然因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顧慮鈞院曾裁定證據保全,故要求聲請人必須先聲請解除該裁定,該大樓始得進入第二階段修繕補強,為避免影響成功大樓修繕補強之進度,准聲請准予將原准予保全證據處分解除。
二、經核無不合,爰予准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