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四號)及移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對乙○○為家庭暴力等行為,經乙○○聲請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八○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該保護令有送達甲○○,且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時,有至臺中縣○里鄉○○路廣成巷六號甲○○住處執行前開保護令,甲○○並於該次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章。詎甲○○仍不知遵守,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連續為下列行為: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在臺中縣○里鄉○○路廣成巷六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竟出手毆打乙○○頭部,致其受有頭部瘀腫之普通傷害(普通傷害部分,業經乙○○當庭撤回告訴),並對乙○○辱罵三字經,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⑵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廣成巷六號住處,又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肩挫傷、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普通傷害部分,業經乙○○當庭撤回告訴),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⑴部分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⑵之情事,辯稱:「我沒有打傷她,不知道她為何受傷,只是拉扯而已,不知道她碰到什麼東西」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⑴、⑵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且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⑵,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二份、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份、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三紙、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二紙、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⑴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⑵之辯詞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裁定;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三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故核被告甲○○於前開犯罪事實⑴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⑵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本院所核發上開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故被告犯罪事實⑴所為違反上開保護令行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一罪,即被告之前揭犯行,係違反前開保護令之一個行為,僅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有二項,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七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如犯罪事實⑵部分,與本件起訴如犯罪事實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係夫妻關係,竟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法治觀念淡薄,且家庭暴力行為對家庭成員影響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及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事實欄一⑴、⑵所為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普通傷害案件(含併案部分),起訴及併案意旨均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傷害告訴(含併案部分),本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違反保護令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