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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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及安非他命毒品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九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判決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竟於五年內即自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十二時許止,在其位於台中市○區○○里○○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方式,每隔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均在台中市○○路與大墩十九街口查獲,並於第二次查獲時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塑膠鏟管一支及吸食器一組。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尿液結果,確分別呈人體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篩檢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復有上開毒品、塑膠鏟管一支及吸食器一組扣案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0四七四號函及所附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前後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七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分別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一支及吸食器一組復分別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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