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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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台中市○區市○路七二、七四號六層樓房屋及其基地係自訴人所有之房地,該房地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但在該房地拍定並點交予拍定人以前,自訴人仍有權利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房地,惟被告甲○○、乙○○○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法院標得上開房地後,在未經法院點交以前,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對物施強暴之手段,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私自強行將台中市○區市○路七二、七四號房屋原有之門鎖拆除,予以更換,加以妨害自訴人於點交前繼續行使對上開房屋占有使用之權利,致使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後無法進入屋內居住,所有置於屋內之大量物品無法使用,更蒙受屋內物品遭受竊盜毀損之危險;因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強制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將上開在法院因拍賣取得之房屋之門鎖拆除,並請鎖匠改換新鎖,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伊等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前往法院繳清餘款,同時領取權利移轉證書後,經當時在一旁之聯信商業銀行業務員 王伯豪 告知伊等:既已領取權利移轉證書,該房地既已歸伊等所有,可將房屋門鎖換掉,並請土地代書辦理過戶等語,伊等才請附近之鎖匠前往換鎖,俟經自訴人反彈,伊等欲將新換的門鎖鑰匙交付自訴人,惟自訴人拒收,伊等才在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後,始占有該房地;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伊等有與自訴人前往律師事務所成立和解,自訴人亦表示願撤回本件自訴等語。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就系爭之上開房屋及土地,經依法院拍賣程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拍定取得,並經繳足全部價金,而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領得上開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0七三0號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二人既已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實際占有管領上開房地,本不需另行經由法院點交之執行程序始得占有;又系爭房屋之『門鎖』,係屬該屋之附屬物,房屋既移轉被告二人所有,該『門鎖』即亦為被告二人所有,故被告二人僱請鎖匠將之更換新鎖,本不構成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再被告二人進入該屋更換新鎖之際,自訴人既不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亦極明顯;被告等更換新門鎖之後,亦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復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自訴人謂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即有未合。另被告二人為息事寧人而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因而撤回本件自訴,有和解書影本及撤回自訴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惟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所涉犯之罪嫌乃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自訴不生效力,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