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於該道路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見乙○○孤身可欺,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騎車尾隨其後,伺機行搶,並於行至光明路與仁愛街口時,自後加速追及乙○○,並出手猛推乙○○,致乙○○機車失控而撞及路旁攤架後倒地。甲○○見乙○○人車倒地,即行至乙○○所騎上開機車旁,將機車鑰匙拔起,逕行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惟未尋得財物;甲○○再轉頭見乙○○懷中尚抱有皮包一只(內有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及機車保險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餘元、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及序號不詳之諾基亞牌三三一○型行動電話各乙具),乃伸手將該皮包強行奪走後逃逸。甲○○搶得上開皮包等財物及證件後,除將現金及行動電話二具留供己用外,其餘財物及證件則棄置於不詳地點。嗣經警以上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序號反查使用該行動電話之門號,發現該行動電話被搶後即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晶片卡插卡使用,並查知該門號之申請人即為甲○○,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提,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甲○○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居所將其拘提到案,併起出其所搶得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及機車相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當時喝了點酒,有點酒醉才會因一時糊塗而犯案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後一月餘經警拘提到案後,對於案發情節之供述,與被害人乙○○於案發後所描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被告行搶時,係先拔取被害人之機車鑰匙逕行開啟置物箱察看發現並無財物後,復回頭強取被害人抱在懷裡之皮包,由其觀察能力及行動迅速等面向觀之,尚難認被告當時有何因酒醉致心神耗弱或喪失之情形;況本件被害人遇搶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而被告將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晶片插入被害人之諾基亞牌手機後予以使用之第一時間點係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九分二十四秒,通話時間亦有五十秒之久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則以被告行搶後旋能將手機晶片予以置換使用之情節以觀,更難認被告有何判斷力減低之情形存在,所辯尚不足作為解免、減輕其刑事責任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乃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知自食其力,意圖不勞而獲,為能取得他人財物,竟不惜將深夜單獨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推倒在地,對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其飛車搶奪之行徑,造成社會獨行婦女心生恐懼、人人自危,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求刑一年,惟被告並非素行不良之人,僅一時失慮而犯錯,公訴人未念及此而具體求刑一年,尚嫌過重,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