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鎮○○路○○巷○號住處前,因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影響其住處進出及車輛往來,乙○○便請甲○○將車駛離,惟遭甲○○拒絕,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趁甲○○將車窗搖下之際,徒手毆打坐在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甲○○,甲○○不甘被打,即持拐杖鎖下車欲找乙○○理論,然乙○○竟返回住處拿取棒球棒,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棒球棒毆打甲○○,致其受有右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手掌骨多處骨折、雙側上臂、左眼眶多處瘀傷、血腫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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