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在臺中縣○○鎮○○街○○○號「良安車行」內,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玖輪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二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給付三千六百元,該機車之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鎮○○街○○巷○號,在價金未付清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久玖輪業公司所有,買受人乙○○只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簽約後未經久玖輪業公司許可,即擅自將上開機車交予其女甲○○占有使用,且將該機車遷移至位於臺中縣○○鎮○○○街之甲○○住處。嗣乙○○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六期應繳款日起即未付款,復變更住址且未通知久玖輪業公司,致久玖輪業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久玖輪業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久玖輪業公司簽立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嗣後欠款未繳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辯稱:「前開機車原是幫我女兒購買的,我不知道她後來沒有繳分期款,因為我後來再婚,更換住址,故遭通緝後才知道這件事情,並立即與告訴人聯絡處理繳款的事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證人即被告之女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買受之初該部機車都放何處?○○○鎮○○○街我住的地方」等語,足證被告於訂約後,即任由其女將該機車遷移至非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存放地點(臺中縣○○鎮○○街○○巷○號)。復按被告以立契約人之地位而簽訂契約,即有遵守契約內容之義務,今無論其將該機車交由何人使用,被告均應負責按時繳款,且若有遷移變更標的物原約定存放地點之必要時,亦應先行通知告訴人並徵得其同意,以免告訴人將來追索無著,今其擅自遷移機車至其女住處,復變更本人住址而均未通知久玖輪業公司,又未善盡繳款之責,其不負責任之態度,已彰顯其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無訛。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後,未遵期繳款,並將機車遷移之手段,又犯行情節尚非重大,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償清全部欠款,告訴代理人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此經丙○○與被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再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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