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四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號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房屋一棟,原係案外人即被繼承人 黃阿道 所有,而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由自訴人與被告及案外人戊○○、丙○○等四人共同繼承。詎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將上開其與自訴人及案外人戊○○、丙○○等四人所共同共有之房屋,予以侵占入己。旋將之以每月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案外人 柯惠菁 ,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自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於右揭時地,將上開房屋,出租予案外人柯惠菁等情為依據。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將上開房屋,出租予案外人柯惠菁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房屋係由案外人丙○○一人單獨繼承後,再依案外人即渠母 黃林月英 生前之指示,贈與予其(因其未出嫁)。故該棟房屋係其單獨所有,而非與自訴人、案外人丙○○、戊○○等三人所共同所有等語。
⑷、經查:①、案外人黃阿道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後,彼之繼承人計有案外人黃林月英、丙○○、戊○○、被告及自訴人等五人。嗣案外人黃林月英、戊○○、被告及自訴人等四人已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具狀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且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繼字第九一七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被告庭提之本院民事庭函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戊○○、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復為自訴人所自承。②、至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依當初繼承人間之私下約定,自訴人所拋棄繼承之遺產並不包含上開房屋在內云云,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不符外,亦與證人戊○○、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悖,且與被告上開庭提之本院民事庭函所載意旨有違。況參以吾國民法所定之繼承制度,繼承人如不欲全部繼承(包含單純承認繼承及限定繼承),僅得為全部拋棄之表示,並不許繼承人為一部繼承或一部拋棄之表示,足徵自訴代理人此部分陳述,顯於法不合,尚難採信。③、又被告辯稱:上開房屋由證人丙○○單獨繼承後,渠已依案外人即其母黃林月英生前之指示,轉贈與予其。故上開房屋應非屬自訴人、被告及案外人戊○○、丙○○等四人所共同所有,而係其單獨所有等語,核與證人丙○○、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堪值採信。準此,上開房屋既屬被告單獨所有,其將之出租予案外人柯惠菁,核其所為,顯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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