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憲璋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安全帽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與 謝久明 二人因長年訴訟糾紛,而有宿怨存在。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早上七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巷口附近,偶遇謝久明,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謝久明口出「幹你娘」之穢言,公然侮辱謝久明(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乙○○復基於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在先與謝久明(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已死亡)各以徒手方式,互相毆打後,客觀上應能預見年紀已達五十五歲高齡之謝久明,如再遭其另以安全帽重擊,將不免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手持其所有安全帽一只,接續毆擊謝久明,致使謝久明因而受有左顳骨凹陷圓形骨折,引起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治療,仍告無效,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死亡。
二、案經謝久明之配偶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因長年訴訟糾紛,而與被害人謝久明存有宿怨。曾於右揭時地,因偶遇被害人,二人進而互毆,被害人在經其先後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後,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並經送醫治療,仍告無效而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 李文進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謝易源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復有安全帽一只扣案可資佐證。⑵、又被害人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驗結果,認被害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先行原因為左顳骨凹陷圓形骨折,應為鈍器物重力撞擊所致,應為他殺,且與被告供稱:其係手持安全帽毆擊被害人之自白吻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紙,照片六幀附於相驗卷內可參。又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毆打後,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治療,仍告無效而死亡,由此足認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係改制前之臺北工專肄業,導因訴訟糾紛,而與被害人互毆,進而不幸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犯罪所生危害鉅大,且無法彌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全帽一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