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予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二人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之雅潭保齡球館附設網路咖啡店內,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改懸掛KDN–二八三號車牌(係丁○○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道路旁失竊)之車牌號碼:000–○一一號輕型機車(係甲○○所有,於九十年九月間,在臺中縣○○鄉○○路○段道路旁失竊)一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由丙○○負責出面向「阿華」借用,供其等共同騎乘之用。迄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予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對於:曾於右揭時地,由被告丙○○負責向案外人「阿華」收受上開機車贓物,供其等共同騎乘之用,嗣為警於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等自白互核相吻,且核與被害人丁○○、甲○○二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二紙,扣押筆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機車一部與車牌0面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被告丙○○高中畢業,被告乙○○高職畢業,不思向上,圖謀不勞而獲之利益,致犯本罪,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僅騎乘上開贓車不到一日即為警查獲,實際犯罪所得非屬豐厚,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