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二一號
再審原告己○○再審原告丁○○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丙○○再審原告戊○○再審原告乙○○再審原告壬○○再審原告癸○○再審原告辛○○再審原告庚○○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二、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宣示時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宣判筆錄在該卷可稽(見該卷第一七七頁)。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為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應自上開判決確定時起算。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六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卷內再審訴狀及其上法院日期戳可按,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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