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因不滿友人 鄭銘源 之妻即原告甲○○、女兒 鄭千其 ,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欲索討鄭銘源之工資,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出手毆打鄭千其臉部,再徒手毆打甲○○頭部,致鄭千其因之受有左臉頓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提起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進行審理,並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而本件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郵務送達本院收文,有本院收文章可按,顯在本院審理傷害一案辯論終結之後。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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