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己○○追加原告丁○○
甲○○丙○○戊○○乙○○壬○○癸○○辛○○庚○○複代理人 池仁通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泰楠 複代理人 張筑芬
梁雪雅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林○.二九五三公頃及同段
八三八之一號建○.○○○四公頃土地,耕地租賃權存在,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先父 杜樹林 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間向苗栗縣政府承租坐落系爭苗栗縣○○鎮○○段○○○○號及八三八一之一地號二筆國有土地(原屬尚未升科登錄土地,暫以苗栗縣○○鎮○○○段山寮小段一八二之一三地號代表,後登錄為苗栗縣○○鎮○○段○○○○號,並於八十六年再分割出八三八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供耕作使用,系爭耕地租約未經依法終止,嗣杜樹林去世,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其繼承人,得繼受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之地位,被上訴人並自苗栗縣政府繼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兩造應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竟予以否認,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杜樹林與苗栗縣政府所訂之「示範造林間作合約書」係屬臨時性措施並非耕地租約,僅為示範造林間作合約,且原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寮小段一八二之一三號土地地目為林地,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指之耕地或農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嗣於編列為保安林後,經苗栗縣以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府地用字第二八五一五號函告知杜樹林君不得再行墾植,本案租賃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無從繼受已失效之租賃關係而請求回復;況系爭竹圍段八三八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五三公頃,同段八三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公頃,合計為○.二九五七公頃,惟上訴人提具之收據記載土地面積為○.一四七○公頃,相差逾一倍之多,超過面積之土地原來即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本件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丁○○、甲○○、丙○○、戊○○、乙○○、壬○○、癸○○、辛○○、庚○○為原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杜樹林於四十二年間向苗栗縣政府承租坐落系爭二筆國有土地供耕作使用之事實,固據提出杜樹林與苗栗縣竹南鎮護林協會訂立「示範造林間作合約書」及苗栗縣政府出具之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九頁至四十八頁)為憑,被上訴人對此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查:
㈠該「示範造林間作合約書」約明:杜樹林應在系爭土地每隔十間種植一行萱草
、五行木麻黃,其間作物,經苗栗縣竹南鎮護林協會指定與杜樹林裁植,杜樹林不得異議,且杜樹林應自四十四年起每年交付苗栗縣竹南鎮護林協會萱草苗二千公斤,並提供苗栗縣竹南鎮護林協會「二十工」之勞務協助苗栗縣竹南鎮護林會事造林工作等約款,有上開示範造林間作合約書可稽,當屬可信。次查苗栗縣政府自四十二年至七十七年間有向訴外人杜樹林收取公有土地地租,而訴外人杜樹林亦依苗栗縣政府之通知繳納,亦有上開苗栗縣政府出具之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影本二件可證,自可採信;然前揭苗栗縣政府出具之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其土地○○○鎮○○○段一八二之一三地號面積○.
一四二六公頃,與杜樹林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陳情函所述承租之土地相符(見原審卷十六頁),而本件系爭竹圍段八三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九五三公頃,同段八三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四公頃,合計達○.
二九五七公頃,二者相去甚距,已難認為上訴人之主張即為屬實。
㈡退而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府地用字第一
一八五一五號函影本、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七府地用字第八七000九七三九四號函影本、苗栗縣政府八十年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三七九五四號函影本、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000八一一二二號函影本各一件所載,苗栗縣政府亦承認前與訴外人杜樹林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上訴人亦為如此主張,認苗栗縣政府係經由苗栗縣竹南鎮護林協會與訴外人杜樹林訂立上開「示範造林間作合約」,且苗栗縣政府及訴外人杜樹林成立由杜樹林向苗栗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之合意。㈢茲應審究者,係訴外人杜樹林與苗栗縣政府間之上開「示範造林間作合約書」
之性質,是否為耕地租賃契約?按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並非耕地租賃,業經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八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亦認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是耕地租賃關係,應以在適於作耕地使用之土地上,從事漁牧、種植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等行為為目的,始能成立,自不待言。查上訴人於原審既謂系爭土地早於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已告示編入保安用地,作為飛砂防止保安林地,苗栗縣政府為鼓勵間作墾植(即隔拾間裁植一行萱草,五行木麻黃,其間則種植農作物),方於四十二年以租與訴外人杜樹林,可見其並非以耕地出租甚明;且訴外人杜樹林與苗栗縣政府間之上開示範造林間作合約係以造林為主要目的,其主要栽植者係木麻黃,此觀上開示範造林間作合約書之條款即明,可見其主管機關係將系爭土地作為林地加以管理;而系爭土地於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編定地號,係作為林地加以管理,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是依訴外人杜樹林與苗栗縣政府間之示範造林間作合約之目的及系爭土地之原定用途,上開示範造林間作合約應非耕地租約,僅係一般之土地租賃契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更無上訴人所指之補償之問題存在,上訴人自亦無從因繼受訴外人杜樹林之權利義務,就該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存在耕地租約關係。
五、系爭土地嗣於八十五年間改編為農牧用地,固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憑;然苗栗縣政府、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土地改編後,並無表示同意變更上開示範造林間作合約內容為耕地租賃契約,亦無與杜樹林或其繼承人成立其他耕租賃契約之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至多僅存有一般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並無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甚明,是上訴人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權存在,自無可採。
六、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亦有規定。查上開示範造林間作合約原係於四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屆滿,有示範造林間作合約書所載為憑,訴外人杜樹林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苗栗縣政府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因苗栗縣政府與杜樹林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並非耕地租約,已如前述,則苗栗縣政府於四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後,就其與杜樹林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自得隨時任意終止,並不以杜樹林有違反森林法之情事為必要。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係租約當事人之一方將使租約消滅之意思向他方表示,即屬之,非必以表明「終止」之文字為必要,且意思表示之方法不限於明示,以默示之方法為意思表示即可。經查苗栗縣政府於已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府地用字第二八五一五號函復杜樹林稱:系爭土地已依法編為飛砂防止保安林地,依森林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不得墾植等意旨,復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一府地用字第三七九五四號函復杜樹林稱:系爭土地已經編入保安用地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苗栗縣政府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再參以上訴人所陳:杜樹林自七十八年下半年起,即未再接到苗栗縣政府所核發之繳納地租通知等情,堪認苗栗縣政府已對杜樹林表示不同意杜樹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苗栗縣政府之上開表示核已達於表示終止契約之程度,故苗栗縣政府與訴外人杜樹林間之上開一般土地租賃契約關係,亦已因苗栗縣政府之終止表示而失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杜樹林與苗栗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原即無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且苗栗縣政府與杜樹林間之一般土地租賃契約亦已因終止而失效,則分別繼受苗栗縣政府及杜樹林之兩造容無耕地租賃關係或其他一般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求為判決如其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加以論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聲請測量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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