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緯六路交叉點(兩路並無交接)南向四十公尺處,欲超越前方同向前行騎腳踏車之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車,擦撞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甲○○因之倒地受有多處擦、挫傷及臂部、左膝、左肩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撞傷告訴人甲○○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資佐証。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及之,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對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本院調查中,告訴人及被告雙方接受本院勸導,由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新台幣八千元息事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不願追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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