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三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三七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偵續一字第十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又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合法送達,且聲請人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四次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十號、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二號、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六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二號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於逾二十日後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