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乙○○
丁○○甲○○丙○○法定代理人 何火龍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按鄉之都市主要計畫如公園等,擬定後應經縣政府轉請省政府核定,並送內政部備查,若內政部於文到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查,縣政府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應公布實施,都市計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觀之,鄉鎮公所應先擬定好都市計畫,始得報經縣政府轉請省政府核定,經省政府核定後,並應報經內政部核備,始完成法定程序,縣政府係接到內政部核備而非省政府核定之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應公布實施。查本件系爭土地上擬闢建為公園之都市計畫,依嘉義縣政府⒒⒊函稱:奉省政府⒌⒊八三府建四字第一五一八一三號函核定,該府於⒌⒔以八三府建都字第四八七五0號公告發布實施,有該函在卷可佐,依此公文時程,省政府於⒌⒊核定,縣政府即於⒌⒔公告發布實施,前後僅經過十天而已,則有否經內政部核備,已啟人疑竇,揆諸卷內亦無內政部核備公文之相關資料,但有內政部中部辦公室⒑台八八內中營字第七七B-0000000號函稱:內政部並無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公園用地之核備資料。基上各情,足證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並未經內政部核備,縣政府之公告,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確定判決認僅係行政程序上有瑕疵,自係誤解法令,已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第六款〔政府機關為實行都市計畫或提供公共利益事業使用時〕始得終止契約之約定,亦即再審被告已編製年度預算,有實行闢建公園都市計畫時程表時,始得終止契約,要非一經擬定都市計畫即得終止契約,此觀政府機關所擬定之都市計畫,經數年或數十年仍未實施,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仍依現況使用,俾地盡其利之情事比比皆是即足佐。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闢建公園為由,通知再審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第六款之約定解約,但迄今三年有餘仍未闢建為公園,且再審原告日昨在網路上發覺系爭土地闢建為公園之實施日期為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益徵再審被告之解約,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說明,解釋當事人之真意,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亦有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之違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0‧九四四九七五公頃旱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右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上開判決之送達時即可知悉;查再審原告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審原告乙○○、丁○○、丙○○部分)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再審原告甲○○部分)收受本院上開判決(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卷第一五七-一五九頁),則渠等若認本院上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應於收受本院上開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然因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渠等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渠等上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再審原告乙○○、丁○○、丙○○部分)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再審原告甲○○部分)分別送達裁定正本予再審原告收受而確定(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卷第二五、二六、
二八、二九頁),則自該案確定時起,算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本院收狀日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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