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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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平日種菜務農,時值農地耕作、採收、運搬農用工具需用,乃駕駛大貨車運送該工具等物;其家族從事蔬菜批發,自產自銷,適生產季節,乙○○亦駕駛大貨車,將生產之蔬菜運送至批發市場銷售,是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十一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鄉○○道○○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當地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而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大型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線車道行駛,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駕駛大貨車行經該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不能認定何人不遵守號誌而闖紅燈)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仍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無駕駛執照、未配戴安全帽、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李佩伊 騎乘MLH─二二五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至該處。乙○○見狀已不及煞閃,致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身鐵條銲成之護欄、與李佩伊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造成李佩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三時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即託人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李佩伊之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李佩伊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固所坦承,惟於審理時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我沒有超速,被害人騎的機車沒有掛車牌,也沒有戴安全帽,我當天從西螺往崙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車速約四十公里左右,我不知何因就被撞到,交岔路口有二部車子停在那裡,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在警察局時因警察有講說我車速應該有七、八十公里,我才說車速是六十公里,我是被撞,我沒有過失等語。
二、惟查:(一)被告駕車超速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其煞車痕分三段,第一段六點三公尺、第二段四點二公尺、第三段五點一公尺,三段相加長達十五點六公尺,已經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派出所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傳永 證明在案,並有該現場圖可佐。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對照結果,該路面為瀝青且當天路面乾燥,以三年以上之路面換算,其煞車痕三段相加達十五點六公尺,依上揭對照表對照結果,其行車速度應達每小時五十五公里左右;再者,三段煞車痕間空隙之中空部分〔即第一段與第二段、第二段與第三段之中間間隙〕,有部分可能係無明顯煞車痕跡、或輕採煞車而無煞車痕,致路面未留有煞車痕跡象,惟該中空部分,既係肇事後三道煞車痕之間隙,衡情被告當時應仍以腳含著煞車並有達到減緩車速之功能,是三段煞車痕相加達十五點六公尺,如再加上該中空之間隙距離計算,其肇事當時之車速應逾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上,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時自白其車速約六十公里,尚屬吻合,足徵其當時以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為明顯。被告事後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車速約四、五十公里(超過四十公里部分仍屬超速),並自白有過失(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辯稱其車速僅四十公里,並辯稱是因警察講說其車速有七、八十公里,才在警察局供稱車速六十公里等等。惟已為證人即製作筆錄及處理現場之警員王宗仁及林傳永等人,在原審所否認。退而論之,警察人員縱曾指其車速很快,並指其車速有七、八十公里之情。惟被告並未依警察人員所指之速度供認其車速為七十公里或八十公里,卻供稱其車速是六十公里,足信其當時對於車速部分,仍有自身之評斷,並未受他人之左右,是其自白車速為六十公里,應為當時之車速無誤。被告就其駕車之速度,事後於偵審中先則於警訊時供稱六十公里,繼則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四、五十公里,再於原審法院供稱僅四十公里,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沒有超速,不知時速多少云云,其前後所供時速逐次遞減情形或不知時速等情,顯然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二)再者,肇事路段為雙向四車道,已經原審勘驗在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幀可稽。從上揭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其三段煞車痕相加達十五點六公尺,已如上述。且煞車痕之起點,是跨越雙黃線逆向之來車道,延伸至其停車之車道位置,明顯的斜跨雙黃線,足徵被告肇事前或係超車、或係事先已目睹被害人機車,為閃避被害人機車,致部分偏左而侵入來車道之情。再從被害人機車,當時既能從外線車道駛入內線車道,顯見外線車道當時並無車輛,被告當時行駛內線車道,應非超車至明。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從肇事前之煞車痕起點,既斜跨雙黃線之位置,足信被告肇事前係因超速,並行駛內線車道,於見到被害人機車到達,始偏左而斜跨雙黃線準備閃避被害人機車不及,致肇事,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被告辯稱其車速約四十公里,及不知何因被撞等情,核與常情不符,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實無足取。(三)而被害人李佩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一節,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其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竟貿然超速行駛內線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換言之,倘被告能注意車前狀況、不行駛內線車道,並以時速四十公里以內之速度行駛,於發見被害人機車時,應有煞停之可能,應不致煞閃不及肇事,因而認定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而本件經鑑定結果,因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不明,致未便鑑定,惟乙○○駕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八日嘉鑑字第九00一六四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00五二三號函並附鑑定意見書可佐,並作大致相同認定。(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佩伊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提出警員製作之現場草圖,認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有異,因認該現場圖有修正竄改不實情事等語。惟查,此部分已經證人林傳永即製作該圖示之警員於原審到庭說明。而煞車痕分三段,該草圖除第二段未載明為四點二公尺外、餘第一段六點三公尺、第三段五點一公尺,均明確記載,且第二段煞車痕雖未記載該數字,惟換算結果為四點二公尺,且該煞車痕均為現場丈量所得,已經證人林傳永證明在卷,互核尚屬相符。參以現場圖製作,有時因風、雨因素或現場描繪不便,而先於現場描繪草圖,迨回辦公處所再據以製作現場圖,此乃常見。該現場圖,是於現場事先描繪草圖後,再依該繪製之草圖繪成現場圖,且圖示內容相符,已據證人林傳永證明屬實,並有草圖與現場圖可參,被告指稱該現場圖有修改不實之情,但無證據,以供審酌,難認為實在。再者,被告另指圖示三色燈電桿離路旁白線部分,約七公尺,及輪心停車位置九到五點四公尺,軸心才五點0公尺,五點四公尺應該為五公尺等語。然查,被告所指之該部分距離,與據以認定被告駕車超速之現場煞車痕無關,此乃肇事地點延伸至停車位置之總距離細節問題,並不影響被告超速等過失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業務,採事實業務說。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既稱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自含有主觀意思之繼續性,衡諸今日社會,業務種類繁多,為保障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起見,「業務」之概念,已有擴大之趨勢,不僅指主業務,尚包含「以準備或補助主業務之附隨工作或事務」之附隨業務在內。本件被告乙○○平日種菜務農,有開車載肥料、農用工具,並到田裡載菜,已經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則其駕駛大貨車運送肥料、農用工具,並將自產之蔬菜運送至批發市場銷售,肇事當時又係其駕駛大貨車,欲往東勢鄉某市場,顯見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之業務,應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事後辯稱其身分證是自耕農,駕車並非業務行為等情,不足採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處理之員警林傳永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派出所員警申告自己犯行而受裁判,已據證人林傳永證述屬實,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參酌其過失程度不重,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被害人騎車穿越該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騎車等,與有過失,參酌雙方過失程度之輕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據告訴人甲○○聲請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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