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花蓮縣○○鄉○○○路○○號兼代表人 官燮光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分別科處被告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官燮光新台幣六萬元、三萬元,被告官燮光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被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辯稱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石興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承租廠房云云,惟此與證人 劉宛青 於偵查中結證情節不符,所辯承租廠房及外勞仍為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附此敍明。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空言辯解,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