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二)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六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壬○○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蔡碧仲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辛○○、戊○○、丁○○、己○○、乙○○、丙○○、甲○○、庚○○部分均撤銷。
壬○○、辛○○、戊○○、丁○○、己○○、乙○○、丙○○、甲○○、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辛○○、戊○○、丁○○、己○○、乙○○、丙○○、甲○○、庚○○與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 葉光華 (為嘉義市第五屆西區 民安里 里長之候選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以虛報遷入住戶方式,由葉光華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二、四七、七五、七六、八○、八一、一○九、一二○、一四八號之「虛報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持上開壬○○等九人之原戶籍等資料,以違反戶籍法之規定虛報遷入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二、四七、七五、七六、八○、八一、一○九、一二○、一四八號之各該「虛報遷入地址」之非法方法,分別向嘉義市戶政事務所申報遷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嘉義市○○路○○○號、嘉義市○○路○○○號等處,致嘉義市戶政事務所不察,將上開虛報遷入上開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處之壬○○等九人編入民安里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具投票資格;嗣於選舉期日,上開壬○○等九人因臨時特殊因素,未克前往行使投票權,其餘同案被告 江美玲 等人(業已判刑確定)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即嘉義市第五屆西區民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均前往西區第九十六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而以非法之方法使嘉義市西區民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開票結果葉光華得票數三百五十八票、 龔太郎 (即競選對手)得二百六十三票,葉光華當選該里里長等情。因認被告壬○○等九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而此所謂「投票」,乃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法定政治上投票而言。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使由於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並不影響本應當選者之當選或落選者之落選,但卻因其妨害投票行為而使當選者或落選者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即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倘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即不發生使當選者或落選者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情形,自難令該未參與投票之投票權人負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罪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参照);而此之不正確之結果,尚難認包括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等九人涉嫌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無非以被告壬○○等九人並未居住附表「虛報遷入地址」,變更住所或遷移戶籍係為幫葉光華選舉等情,業據被告壬○○等九人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又上開附表「虛報遷入地址」,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 林長瑩 數次前往複查,被告壬○○等九人並未有住居上開住處之事實,亦有嘉義市警察局長榮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壬○○等九人上開供述為真實,復有被告壬○○等九人戶籍謄本、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入使用房屋同意書委託書附在偵查卷可證。又經開票結果葉光華得票數三百五十八票、龔太郎(即競選對手)得二百六十三票,葉光華當選該里里長之事實,亦有嘉義市第五屆里長選舉人名冊、西區第九十六投開票所報告表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壬○○、辛○○、戊○○、丁○○、己○○、乙○○、甲○○、丙○○、庚○○等固均承認有遷移戶籍之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犯行,一致辯稱:選舉當天渠等並未去投票等語;被告辛○○辯稱:是其婆婆遷戶籍,伊當時在高雄,不想去投票云云。被告戊○○、丁○○、丙○○、甲○○均辯稱:遷移戶籍係渠父母與他們之交情,是父母之意思,渠等都沒去投票,並無妨害投票之故意等語。被告己○○、乙○○均辯稱:渠等當天參加兒子畢業典禮,均沒去投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壬○○、辛○○、戊○○、丁○○、己○○、乙○○、丙○○、甲○○、庚○○等九人,於選舉當天,確因臨時有其他特殊因素,未克前往行使投票權之事實,有嘉義市第五屆里長選舉人領票清冊、西區第九十六投開票所報告表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壬○○等九人既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即不發生使當選者或落選者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情形,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是尚難令未參與投票之被告壬○○等九人負該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等九人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行,自應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認被告壬○○、辛○○、戊○○、丁○○、己○○、乙○○、丙○○、甲○○、庚○○等人所為均應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壬○○等九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等九人部分撤銷,為被告壬○○等九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壬○○、丙○○、庚○○等三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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