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型挖土機叁部應予追繳,發還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緣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七河川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負責承辦依法查扣違法機具車輛之保管工作。「第七河川局」受委託後,即以經濟部水利處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屏東縣○○鄉○○村○○街之廢棄營區,予以整地、建造圍牆、設置保全措施後,作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即 九如 保管場)。「第七河川局」為管理、保全該保管場,復將該保管場之保全工作公開對外招標,而由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志公司」)得標。「第七河川局」隨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賓志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將由檢察官、法官、高雄縣縣政府、屏東縣縣政府及司法警察所查扣「非公用私有車輛機具」之保管公務委託「賓志公司」承辦。
二、甲○○係「賓志公司」之保全人員,擔任前開保管場之守衛員,負責前開保管場之安全維護及保管查扣機具之保全工作,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詎竟因貪圖賄款,而與綽號「 宗哥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十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由甲○○先行支開不知情之值勤人員 王寶林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違背職務解除保全系統之警戒裝置,開啟保管場大門,任由該綽號「宗哥」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十人,駕駛三部拖板車(載運三部老舊挖土機)進入保管場,以三台老舊挖土機替換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所查扣之編號C八○(無引擎號碼及型號)、C八二(引擎號碼:三○○A二─一六○六;SH三○○型)及C八三(引擎號碼:一五L─八四七一;EX三○○型)等三部新型挖土機後,將該三部由被告職務上保管持有之非公用私有新型挖土機竊取離去。事畢,甲○○並自「宗哥」等人處收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賄款。惟因前開先行離去之保全員王寶林認事態可疑而報告「賓志公司」,「賓志公司」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許派員前往查看發覺有異,甲○○見事機敗漏而趁機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認有於右開時、地與綽號「宗哥」等十人共同竊取三部新型挖土機,並於事後收受三十萬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貪瀆犯行,辯稱伊只是保全公司人員,並非公務員云云。經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並經證人即「賓志公司」之保全員王寶林、保全員 黃照偉 、保全員 陳良宗 、哨長 莊慶德 、副理 孫利生 、「第七河川局」河川駐衛警 邱毓釗 等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綦詳,復有「第七河川局」工程估價單、保全服務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第七河川局」與「賓志公司」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賓志公司」員工基本資料一紙、「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場扣押機具物品清單三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以伊非公務員云云為辯,惟按: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定有明文。且茲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為該機關本身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者(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五號判決參照),以別於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私經濟行為者而言。經查:
㈠「第七河川局」係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負責承辦依法查扣違法機
具車輛之保管工作。而「第七河川局」復將前開作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之九如保管場中遭查扣之「非公用私有車輛機具」保管公務委託「賓志公司」承辦乙節,分別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水利七管字第○九○○二○○○九四號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屏檢玲總字第一一五四號函影本及前揭保全服務契約書等附卷可佐。是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既有對扣押物品予以保管之權力,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此一保管之權力委託「第七河川局」行使後,「第七河川局」又將此一權力委託「賓志公司」行使,則「賓志公司」所受委託承辦者,乃可認為係授權機關本身公權力範圍之公務,殆無疑義。
㈡又依前揭保全服務契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或「第七河川局」雖均未授與「賓志公司」得將保管之車輛機具逕行處分之權力,然就該契約書:
⒈第壹條第三項已載明「賓志公司」之工作範圍為:「違規(法)查扣機具車
輛九如停放場內挖土機、大卡車、拼裝車、鏟裝車等機具之維護保全。」⒉第參條第一項第3款記載:「執勤人員應負責維護查扣場內(包括防火、防
盜、傷害、破及歹徒滋事騷擾等事件)緊急事件或突發事件之處理。」⒊同條第一項第7款記載:「..(車輛機具)押運至九如場後由屏東地檢署
或屏東縣政府或本局人員點交與乙方九如停放場保全人員簽收,乙方並應自行安排各單位查扣機具分別停放,以利爾後各單位人員隨時查察。」等約定條款足知,「賓志公司」確係受公務機關之委託承辦保管查扣物品之公務,並得在受任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此觀諸前開條款中之「應負責.
..事件之處理」及「應自行安排...停放」等象徵權力主體地位之文字即益發明瞭。否則,若「賓志公司」在委託保管事務之範圍內不能取得權力主體之地位,則「賓志公司」勢必事事向「第七河川局」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請示後方能有所行動,自有違前開契約委託保管之本意。
㈢再由前開保全服務契約第參條第一項第2款:「執勤人員穿著制式制服...
」;第伍條第五項:「保全人員執勤服裝應依乙方(按即「賓志公司」)制式服裝穿著佩帶...」及同條第一項:「乙方(按即「賓志公司」)選任保全人員需素行端正..如有監守自盜或失職行為,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規定亦可知,「賓志公司」對於保管公務之公權力行使,乃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並對其受任範圍內之行為負獨立責任,此亦與行政主體之特徵相符。
㈣被告甲○○係「賓志公司」之保全人員,擔任前開保管場之守衛員,負責前開
保管場之安全維護及保管查扣機具之保全工作等情,有「賓志公司」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及八十九年五月份九如查扣場勤務值班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則被告甲○○自亦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被告辯稱伊非公務員,前開所為並非貪瀆云云,即難採信。
此外,復有九如保管場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及十四日之保全系統設定解除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又另辯稱:是我們公司哨長介紹我認識宗哥的,尚未案發前我就向王寶林借車去找哨長說我不幹了,我是因宗哥的恐嚇,表示如不照他的意思去做,就要對我不利,我才照宗哥的意思去做等語,然查被告不僅未陳報「宗哥」之人之姓名住址以供本院查證,其所辯已有可疑,且證人即被告所稱之哨長莊慶德於檢察官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不認識宗哥之人,該人與我沒有任何關係」「被告有去山上找我,說他在上班有困擾,我說有困擾就打電話到九如分駐所報案,並請公司機動組人員過來」。「案發後我才知道發生事情。」等情(見偵查卷第七七、七八頁、原審卷第八十九、九十頁),難認莊慶德有介紹該宗哥之人與被告認識,且被告如需辭職,亦應向賓志公司表示,豈會向莊慶德辭職,又未辦理交接手續,事後又再回去該保管場之理。又被告既係負責保全之人員,目的即係防止該管理查扣車輛失竊及緊急事件之處理。如有任何異狀,即可立即通報警員處理或賓志公司機動組人員前來支援,乃竟再行支開王寶林並解除保全系爭之警戒裝置,任令宗哥之人入內,豈有遭受恐嚇之理,且事後又收受三十萬元之代價,並逃逸無踪,未協助公司調查,顯見其係基於共同行竊之意思而參與該竊盜行為。另前開保管場於事前十餘日,雖曾接獲有人要偷挖土機之警告,而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晚上,甲○○亦曾前往山上找莊慶德,惟其僅向莊慶德表示工作上有困擾,莊慶德即表示有困擾可向九如分駐所報案或請機動保全人員支援,並未談及有人強迫伊調換挖土機一事,此已據莊慶德於偵訊中陳述在卷。從而,被告所辯係遭人脅迫,出於不得已而同意協助調換挖土機一節,顯係避就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九如保管場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及十四日之保全系統設定解除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甲○○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已如前述,其與綽號「宗哥」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人共同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車輛機具,並對此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三十萬元,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罪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與綽號「宗哥」等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份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查被告擔任保全員之月薪僅一萬八千元、家中務農,經濟生活並非寬裕,且尚須扶養一幼子、與妻子離異已五年餘、父母年事皆高(有「賓志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被告口卡片、里港鄉瀰力村村長 洪金春 出具之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參),以致在他人利誘之下,輕易萌生貪念而誤觸法網,且其於法院審理中並未掩飾犯行,復坦承受有三十萬元之賄款,深具悔意,應非大惡之人,而被告所犯違背職務受賄罪,法定刑最輕有期徒刑十年,是若量處法定本刑十年以上之刑,顯屬情輕法重,當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五、原審據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為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應就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本件被告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三部新型挖土機部分,依上開法文應予追繳之,發還被害人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始為適法,原判決漏未諭知,自有未合。茲審酌被告有二次賭博前科、因貪圖三十萬元賄款而犯罪、竊取挖土機三台、所得賄款又已花用殆盡,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迭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得賄款三十萬元及共犯所得新型挖土機三部,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賄款三十萬元部分),或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挖土機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