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7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47
9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甲○○與 胡俊德許春植 (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應友人之邀協同友人強行將被害人押至被害人住所欲搜刮屋內財物抵債,雖其所為已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之侵害,惟念及其等並未實際搜刮獲得財物,過程中被告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傷害犯行,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600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亦表示被告未對其施加傷害行為,願意原諒被告,予其自新之機會,有本院民國9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中尚有2名年幼子女及患有糖尿病之母親待其扶養,且為單親家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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