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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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0.四0吋制式子彈玖顆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3、94年間某日,接受其友人 葉長青 (於95年3月
3日死亡)為抵償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債務而交付,以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5顆(含口徑9mm者2顆、0.40吋者13顆),旋置於提包而藏置在其位於屏東市○○里○○街○○號6樓之
6住處內以持有之,旋於98年3月8日上午3時20分許,因持上開手槍、子彈在屏東市○○路○○○號建物前對空擊發以驚嚇野狗,而為據報前來之警員逮捕,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手槍1把(含彈匣1個)、剩餘子彈14顆(嗣因鑑驗消耗而僅餘口徑0.40吋者9顆)及空彈殼1枚。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即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以該等傳聞證據為證;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促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則予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開引用而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除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外,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做成之客觀條件、性質及保存之狀態,認為以得充證據使用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因接受他人抵債而取得並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扣案改造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14顆、彈殼1枚在卷可稽。其中扣案手搶、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以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又扣案子彈其中13顆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4月22日刑鑑字第098003803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茲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因威力強大,對人身安全有高度之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文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多年來已經政府大力宣導、查緝,顯為自承曾受士官學校教育之被告甲○○所知悉,乃其竟仍予持有如前開所述,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嗣其關於併科罰金等部分所適用之刑法總則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181號判例參照),被告甲○○前揭最初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為93、94年間,雖在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罰金部分應適用之刑法總則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犯行繼續至98年3月8日始因為警查獲而終了,則其行為之完結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又其以一行為持有手槍及子彈,所犯持有手槍與持有子彈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對法益所生損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軍校(士官學校)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檳榔批發為業之人,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於93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考量其因接受抵債而取得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情狀、數量,持有方式以平日均置於家中之手段,僅因細故即持以於市區○○道路上擊發,對於公共安全等法益形成進一步侵害之危險程度,及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驗後剩餘口徑0.40吋制式子彈9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不問是否被告所有,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彈殼1枚及前開經抽樣鑑驗而擊發所餘彈殼5枚,均已喪失擊發能力而不具前述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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