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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