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8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瑄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NZA牌MAX-R型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2,500元,暨考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與告訴林紋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ONZA廠牌MAX-R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