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305號
原告 張運雄
被告勝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伯倫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淑媛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伊 於民國105年底向被告訂購勝旺有境社區B棟預售屋1戶(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6年7月26日入住系爭房屋。伊當日即在主臥室聽得自主浴室傳來間歇碰撞聲響(下稱系爭聲響),為此多次向被告反應及尋找聲響來源未果,俟109年6月被告僱工鋸開系爭房屋主浴室管道間磁磚牆面確認聲響來源,始發現系爭聲響為被告於管道間設置用以固定排水管之角鋼架固定不當、緊靠矽酸鈣板牆壁而超出0.3公分,當排水管因排水產生正負壓衝擊抖動時,角鋼架即會撞擊牆面並產生系爭聲響,且被告於同年7月在角鋼架緊靠之另一側牆面鑿洞使角鋼架與牆面分離後,系爭聲響即不再產生。系爭聲響持續時間達3年1個月,伊原本作息正常少有服藥,但自從多次受該聲響驚嚇中斷睡眠、干擾工作後,健康狀況有所下降,並因此罹患睡眠障礙、帶狀皰疹、上肢神經痛及手指麻痺等疾病,需就診並服用藥物方得改善,支出醫療、交通費用依序各新臺幣(下同)11,520元、2,160元,伊在系爭聲響持續期間身心煎熬,精神上感到痛苦,認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55,750元,合計269,4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房屋管道間角鋼架之設置並無瑕疵,系爭聲響係角鋼架撞擊牆壁所致僅屬原告片面推測,況縱令前開瑕疵存在,伊亦已經改善完成,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罹患睡眠障礙、帶狀皰疹、上肢神經痛及手指麻痺等疾病與系爭聲響有何因果關係,伊自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底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6年7月26日入住等情,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19頁),堪信為真。查:
1、自系爭房屋主浴室於109年5月間仍可錄得系爭聲響,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本院卷第312頁),惟俟109年7月間被告派員第二次鑿開管道間牆壁後即不再出現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23、312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聲響自其入住至被告派員第2次鑿開管道間牆壁間持續發生為真實。
2、證人即被告維修工地主任 葉志民 證稱:原告曾向被告反應系爭聲響希望處理,之前原告反應後,伊有與水電廠商去原告家了解聲音來源,也拜訪系爭房屋樓上、樓下住戶,甚至去沖馬桶,但經過一段時間都無法確認系爭聲響之來源,伊後來就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從管道間開一個洞確認原因,於109年6月17日、同年7月8日攜同證人 鄧衛城 、訴外人 黃文良 去鑿洞觀察管道間,管道間內會有一個排水管固定架,看旁邊是否可能是這個架子離管道間牆壁比較近,伊就在右邊又開了一個洞,確定架子離管道間牆壁很近,但因為是在管道間內伊無法判斷距離,伊就跟原告說觀察一下,後來原告說確實聲音沒有了,伊還是沒辦法判斷聲音來源是否為固定架撞擊牆壁所致,但是洞鑿開後原告就沒有再反應了。固定架的功能主要是固定管線,距離近的話可能會敲擊牆壁,但如果固定架是牢靠的,基本上不會撞擊牆壁,當時有用手去搖排水管也沒辦法動,從攝影機畫面也沒有看到排水管震動,也沒有看到管道壁上有固定架撞擊痕跡。管道間砌牆會不會造成固定架與牆面過近或過遠,伊無法判斷,但從照片看來固定架離牆面有一點近等語(本院卷第312至316頁)。
3、證人即被告合作廠商維修人員鄧衛城證稱:伊有於109年6月17日、同年7月8日至系爭房屋鑿洞查看管道間情形,有看到兩條粗管及固定架,粗管應該是糞管及汙水管,證人葉志民有叫我在旁邊開一個洞觀察,伊開洞時無法確認聲音之來源,開完就離開現場讓原告觀察,後面接到指示回復,因為原告表示聲音不見了。管道間內汙水管基本上不會有其他機器,以伊個人嘗試應該是不會發出如系爭聲響這麼大之聲響,固定架應該是不能接觸到牆壁,葉志民也有這麼提醒伊,但開第一個洞時無法確認所以才再開一個洞,固定架離牆壁太近會不會有問題伊不清楚,但敲兩個洞都無法看出固定架有無敲擊牆壁,伊當時也有測試固定架並不會搖動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8頁)。
4、是兩造為查明系爭聲響原因,於109年6月17日、同年7月8日陸續在管道間左右鑿開系爭房屋牆壁,系爭聲響於109年7月8日第2次鑿開牆壁後即不再出現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聲響雖無法確定為管道間內用以固定糞管或汙水管之角鋼架因故撞擊牆面產生,惟確與該管道間及其內管線之設置有關,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被告起造並預售與原告,則作為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大廈公共設施之管道間及其內管線自亦為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所建造及設置,系爭聲響自原告於106年7月26日入住系爭房屋至109年7月8日被告派員第2次鑿開牆壁間持續發生,且該聲響與該管道間及其內管線之設置有關,均據認定如前,足信被告就管道間及其內管線之設置應有欠缺,且系爭聲響持續逾3年且音量非輕,原告身體健康當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害,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辯稱縱令有系爭聲響係其施工瑕疵所致,該情況亦已排除,原告不得求償等語,惟被告是否排除侵害及就排除前已造成之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核屬二事,尚不能因系爭聲響不再發生,即認被告就系爭聲響持續3年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無庸負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1,52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聲響驚嚇中斷睡眠、干擾工作後,健康狀況有所下降,並因此罹患睡眠障礙、帶狀皰疹、上肢神經痛及手指麻痺等疾病,需就診並服用藥物,並提出安康中醫診所藥品明細表、處方暨費用收據、耕莘醫院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護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新北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9至65、125至202頁),惟被告否認上開疾病與系爭聲響有因果關係,原告經本院詢問,僅稱其先前生活作息正常、有適當運動,入住系爭房屋前並無罹患過上開疾病等語(本院卷第321頁),所述雖非無稽,惟並無進一步之舉證,則本院雖可信系爭聲響確足以對原告之身體健康有所影響,但是否足致原告因此罹患睡眠障礙、帶狀皰疹、上肢神經痛及手指麻痺等疾病,尚有可疑,難信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不能准許。
2、交通費用2,160元:
原告主張此為因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惟原告就其因系爭聲響所致身體健康之傷害有就診必要,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說明如前,此部分請求自亦難認有據。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5,75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註】、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聲響持續時間逾3年,堪信原告之身體健康因此受有損害,已說明如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管道間及其內管線之設置有所欠缺之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原告自陳係上班族,其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98,313元,財產總額為4,927,800元,被告為實收資本額201,000,000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7至6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查(存資料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系爭聲響之音量、持續時間等程度、原告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自述身體健康受影響程度之遭受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8,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5日(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故以次一上班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400元(即裁判費2,870元、證人鄧衛城日旅費530元【均由原告預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