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92號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被告 戰義川
設籍新北市○○區○○里000鄰○○○路○段○○○號六樓(新北市汐止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所有之營業小客
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
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下稱系爭牌
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汽車租賃業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約定被告應繳納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應按時於年度檢驗車輛,且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詎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達18,000元。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