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9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溫弘誌

賴德謙

被告 蔡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06月02日0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577巷與中正路口處時,碰撞訴外人即原告保戶 周曼君 所有,並由訴外人 徐昌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該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5,270元(工資187,180元、零件568,09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原告保車駕駛之肇事原因為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車;被告之肇事原因為超過速限行駛,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保車駕駛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70%、30%。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6月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5年8月,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568,0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6,80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87,18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43,989元(計算式:56,809元+187,180元=243,9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

告保車駕駛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70%,已詳如前述,是

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3,197元(

計算式:243,989元×30%=73,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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