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756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城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被告 張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8年4月8日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員山路口時,因倒車行駛不慎,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順乾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炫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921元(工資1,500元、塗裝6,891元、零件4,53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1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車子都無損,怎麼可能有擦撞的事情。而且我開車開的很少。原告訴訟代理人提供的影像中該車確實是我的車沒錯,但這個影像也不能證明我有擦撞到他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駕照、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是被告空言辯稱本件車禍未發生擦撞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出廠(推

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4月8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3年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3年1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12,921元(工資1,500元、塗裝6,891元、零件4,53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

惟零件費用4,53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為1,10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00元、塗裝6,891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9,494元(計算式:1,103元+1,500元+6,891元=9,49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30×0.369=1,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30-1,672=2,858

第2年折舊值2,858×0.369=1,0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58-1,055=1,803

第3年折舊值1,803×0.369=6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03-665=1,138

第4年折舊值1,138×0.369×(1/12)=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38-35=1,10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