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774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蘇偉 譽
被告 林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1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電信費部分,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國103年起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函文命稽。)申請租用門號,又訴外人台灣之星業已於108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惟履經原告催告其速來償還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查被告陸續分別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32,510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惟本件電信費用8,023元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僅請求補貼款18,000元。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云云,卻僅提出申請書、欠費門號資訊附表等為據,顯無從證明被告有積欠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事實。就申請書部分,被告否認有簽署之事實,就資訊附表部分,無法看出債權之計算方式及欠費之事實。
(二)原告聲稱屢經催告被告還款、寄發債權讓與證明書與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前,從未受原告通知還款;又原告所提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並非被告所簽收,且被告於108年1月13日至108年7月5日、108年11月6日至110年1月25日期間入監服刑,根本無法收受原告之通知,原告縱有通知,該通知也不合法。況原告僅提供回執,也無從證明信件内容為何。
(三)該電信費係計算至108年2月18日止(原告未明確說明計算方式,被告否認有該債權),則該電信費自被告未依約繳款時起得以請求,至遲於110年2月19日其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原告於110年2月19日受讓本件債權,亦應同受拘束。故原告遲於110年6月3日始具狀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戳為憑,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辨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雙掛號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本件影本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電話門號及積欠上開
補貼款,惟以已罹於時效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抗
辯有無理由?
(一)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之補貼款,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非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務之代價,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
(二)經查,本件原債權人即台灣之星終止契約時起,至原告110年6月3日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足採;原告此部分補貼款18,000元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行動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