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482號

110年度店救字第15號

抗告人 劉庭妤

訴訟代理人 陳承勤 律師( 法扶 律師)

相對人 劉士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以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下稱安祥路址)為其住所,其於協議書上亦記載該地址,鈞院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由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所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107年5月1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上自身住址係記載安祥路址,惟其於同年8月8日即將戶籍自安祥路址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等情,有卷附協議書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次查,相對人雖曾遷離安祥路址,惟自110年12月之半年前即已遷回該址居住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 可佐 ,是抗告人於110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應確係以安祥路址為其住所,應堪採信。原裁定認相對人未居住於安祥路址,尚有疏誤,應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並續行處理本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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