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69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佳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佳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以暴力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重,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郭佳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巷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玉與王趙○○均係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市場之攤商,且渠等攤位前後相鄰。緣郭佳玉認其攤位長期遭王趙○○以向上開啟之冷凍櫃門遮擋視線而影響生意,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該冷凍櫃門係以「木製抓背」1支作為支撐,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0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前,以右手將王趙○○所有之冷凍櫃門用力往下壓,致王趙○○所有之「木製抓背」1支(價值新臺幣20元)斷裂,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王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