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6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廖契晴

訴訟代理人 廖契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應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5日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商銀)辦理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内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内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4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案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9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於96年10月16日止,僅繳款72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10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應計付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自債權讓與後,即陸續發函催告通知被告欠款及債權讓與之事實至被告戶籍地即現金卡申請書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街0號),存證信函於101年4月26日由祖母簽收,有送達回執可證。

2、次查,本件循環利息部分,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三條規定借款利率約定已核貸日起5個月内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八條規定,立約人同意凡發生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佔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願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照優惠期滿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優惠期滿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應計付这約金。

 3、再查,被告於95年5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銀辦理協商機制,後經97年4月29日寶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告並於96年10月26日收受寶華商銀代收協商繳款726元,原告已抵充利息(96年1月10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故利息起算日為96年1月25日,自96年10月26日後被告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於前開期間清償之事實,已生承認效力而中斷時效,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部分,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利息起算應自110年8月9日回推五年,重新自105年8月10日起算,被告以利息請求權至98年被告提出債務協商止共計2年此由為時效抗辯,與法不符,顯有違誤。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6年1月向寶華銀行辦理現金卡,借貸金額為154,

   710元。因被告想積極清償債務,被告於98年申請債務協商,被告已完成所有債務的清償計晝並各銀行也陸續執行完畢。

(二)債權轉讓一事被告完全無所知,被告表示從98申請債務協商後這段期間,被告完全不知道尚有一筆債務仍未清償。

(三)被告於98年提出債務協商的行為足以表示被告無故意不處理之態度,另在債務協商還款債權人中亦有其他家資產管理公司,為何獨缺原告未在其中,被告也無法理解,且從98年申請債務協商後至110年9月才收到原告的支付命令,試問原告是否是特意將債務最大化後才來對被告進行討債,其行為實屬違反善良風俗。

(四)原告請求内容,欲不當得利。

(五)被告請求:(1)時效抗辯-利息請求權至民國98年被告提出債務協商止,共計2年;(2)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3)還款借贷金額可分期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借款,惟以前詞置辯。

(一)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利息之請求權

時效為5年。從而,被告就原告請求逾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核屬有理由。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2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①請求。②承認。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請求,則

原告之利息應自105年8月10日起算之利息,其請求權時效

始未消滅,在105年8月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消滅,而被告已於本件審理中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法得

拒絕給付105年8月9日以前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而原

告對於利息超過五年部分的時效抗辯不爭執,且已縮減其

請求之利息,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10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應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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