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6年9月17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被警逕行舉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並經舉發單位查復證稱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經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2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5月30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屏東市區,雖然與他人發生碰撞,但並未駕駛汽車肇事逃逸,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3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異議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事故地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真的不清楚有與被害人 謝宜錚 發生車禍,伊駕車沿忠孝路直行,並沒有迴轉行駛,更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等語。經查:關於異議人是否明知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予以即時救護,逕自駕車逃逸乙節,業據被害人謝宜錚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稱:「(你在警詢中說是對方左側車頭撞到你機車右側,具體情形為何?)我事後想一想應該是異議人的車子突然從路旁切到外側車道,我閃避不及,受到驚嚇,就自己跌倒。(從照片中看不出異議人的車子有撞到人?)是。(肇事逃逸的部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也不追究,當時異議人應該也不知道肇事。」等語明確,又參酌偵查卷附數位輸出列印照片14張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右側下方雖有損害,然右側車身並無明顯遭撞及痕跡,且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車頭,亦無明顯撞及痕跡等情,則異議人辯稱其無肇事逃逸,即非無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3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所涉犯之肇事逃逸罪既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顯見異議人並無舉發單上所載之前述違規行為。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又異議人於上開車禍事故中,亦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9條第5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且 致謝宜錚 受有右肘部擦傷等傷害,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及第63條規定,裁處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此部分裁決處分業據異議人當庭撤回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潘豐益